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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问题

来源:光明网-法治频道2020-03-26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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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疫情下的消费类合同权益保护

  1.买卖合同中受疫情影响不能如约发货,责任如何认定,消费者如何维权?

  (1)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疫情发生时,商家已经出现迟延供货的情况,后不能及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时,商家是不能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 餐饮、旅游等消费类合同中,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能否解除,费用如何负担?

  疫情期间的餐饮、旅游等纠纷,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考察疫情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确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餐饮、旅游合同继续履行的,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合同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1)合同解除后的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餐饮合同定金,可以退还,但不能要求双倍返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旅游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组团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旅行者。

  变更合同,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消费者承担,减少的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消费者。但是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以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

  (3)守约方的通知和减少损失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疫情下惩罚性条款的适用

  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紧缺,商家借机抬价,消费者如何维权?

  经营者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口罩、抗病毒药品、杀菌杀毒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物品,或者粮油肉蛋奶等基本生活用品,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欺诈行为的认定

  《民通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或者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的防护等级等均构成欺诈消费者,或者经营商家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均可以在主张撤销合同、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同时,就有关损失主张惩罚性赔偿。

  三、给消费者的提示

  全面了解,心中有数;

  保存证据,手操胜券;

  双向选择,择一主张;

  积极协商,以达双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田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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