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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概念
女职工特殊权益: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妇女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之外,还享受国家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体力状况、“五期” (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情况等,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给予的特别保护。
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主要内容
1.劳动强度有限制
举例:女职工禁忌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等等……
2.孕期应当予以照顾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3. 产前检查应算出勤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
4.生育休假有保障
(1)产假时间有保障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产假工资有保障
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5.哺乳便利要提供
(1)哺乳时间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哺乳设施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6,“辞退”行为限制多
(1)“无过错解除”不允许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解除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主要是基于劳动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无法继续工作、客观情况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企业裁员等。
(2)合同到期需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另外,一些地方性规章例如北京、天津、山东等地,对于女职工痛经、更年期综合症也有特殊保护。
三、疫情期间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多重保障
1.灵活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在疫情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兼具哺育幼儿的使命,企业应当予以照顾,可以与女职工协商,安排女职工从事符合条件的工作岗位,减少人员集聚,允许哺乳期女职工自行选择集中使用哺乳时间,
2、对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可优先落实“借休”政策
考虑到孕期、哺乳期女职工生理特殊性,应优先批准其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甚至可跨年度“借休”,但,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女职工未还完“借休”时间就离职,应当返还该部分工资。
3、对需居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疫情期间,保护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安全也是落实党中央疫情防控号召的应有之义,确需女职工居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理解和保障,对于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应降低劳动报酬。
四、女职工特殊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1.协商
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应首先争取解决争议的途径。当然协商解决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或者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或仲裁程序。
2.调解
当事人可以向本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自愿的,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才能受理该案件; 当事人可不经过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
3.仲裁
若经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
4.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为“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