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法官简介:李娜,女,1991年2月出生,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学历,先后在我院立案庭、执行局等部门工作,现任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主要从事执行实施工作。
课程内容:
所谓强制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人身自由进行处分或干涉,从而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经常可见一类案件就是探望权纠纷类案件,即申请人要求法院按照裁判文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是,被执行人亦有各种理由阻断申请人按照判决行使探望权,尤其是对“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这一探望方式,在法院裁判未予明确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应当作为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考量的因素?法院可否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今天,我们就针对这个问题谈一谈执行程序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二、案例索引
杨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生育一子,2017年3月,杨某某、李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李某某抚养。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李某某共同生活。2017年5月,双方签订探视协议,后双方未按照该协议执行,2017年8月,杨某某以探望权纠纷将李某某诉至法院。2018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六周岁前,杨某某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日上午十时至下午十六时期间在通州区罗斯福广场探望孩子,李某某全程陪同并予以协助;2、自孩子年满六周岁起,杨某某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十时将孩子从李某某住处接走探望,并于次日下午十七时前将孩子送回李某某住处,李某某予以协助,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按照判决履行。但因疫情,自2020年1月份申请人的探望权中断。2020年8月,杨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认为孩子已满六周岁,要求强制执行“逗留性探望”[ 行使探望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探视性探望”,指探望权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地点进行探望;另一种是“逗留性探望”,指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执行过程: 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案件,因申请人坚持要求按照判决执行“逗留性探望”,通过与双方当事人十余次电话沟通,四次现场谈话,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此次探望在法院进行,尊重孩子意愿,如果探望时孩子同意跟申请人走,可以按照判决执行;如果孩子明确表示不愿意被接走探望,可暂时维持以前的探望方式。
2020年10月3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杨某某终于成功与孩子见到了疫情以来的第一面。但由于孩子较长时间没有见到杨某某,难免有些生疏,不同意被杨某某接走探望。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都同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尊重孩子的决定,暂时维持以往的“探视性探望”的探望方式。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涉探望权的权利属性。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内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本案中,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婚生子由李某某抚养,杨某某作为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且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关于探望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探望权的内容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既包括见面(如短期见面、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通信、通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曾经达成案外探视协议,约定了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但双方未能按照协议履行。
三、关于探望权判决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法院判决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以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本案中,双方曾达成的探视协议之所以未能履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因离婚产生的矛盾情绪仍然十分激烈,这种不良情绪会直接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而且本案判决时,孩子刚满四岁,且有轻度发育迟缓,需要定期做康复训练。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法院并未机械判决探视协议有效、无效,亦未简单认定探视对孩子成长不利,而是为双方当事人设置了一定时间的缓冲期。
四、关于案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强制执行时,孩子已经满六周岁,依据判决应该执行“逗留性探望”,这也是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最初所坚持的,但是“逗留性探望”的强制执行是具有强烈人身强制属性的,而且六周岁的孩子已经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经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法院本着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尊重儿童意志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此次探望在法院进行,尊重孩子意愿,如果探望时孩子同意跟申请人走,可以按照判决执行;如果孩子明确表示不愿意被接走探望,可暂时维持以前的探望方式。按照此方案执行,本案顺利执结。
小结:探望权纠纷的强制执行是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尊重能清楚表达自己意愿的未成年人的意志,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好了,以上就是今天我要跟大家分享的全部内容,感谢大家的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