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各位网友大家好,这里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网络公开课堂,我是今天的主讲人张伟营,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正确行使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善与恶”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依法向法院提出对受理案件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实现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影响恶劣。下面为大家分享管辖中必知的几个问题,以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该项诉权。
一、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超过答辩期提出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
管辖权异议案件包括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提出异议的案件。当事人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情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审理。
二、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
(一)简单说就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离婚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
由于人口流动、企业经营需要等原因,被告经常居住地或实际营业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地的,应当提供关于居住生活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如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我这里重点强调一下暂住证,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推翻暂住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为公民经常居住地。我们认为,对于证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应当首先以暂住证作为认定的依据,没有办理暂住证的可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在被告暂住证与其提交的其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左的情况下,应以暂住证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人开立公司的证据、自然人购置房产、自然人购置车辆等证据均不能独立作为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的依据。
其次,关于何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问题。实践中,如何理解《民诉解释》对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当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二是公民最后一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以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目前第一种观点是主流观点。
四、涉不动产纠纷案件并非都是专属管辖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适用应区分如下情况:原告的诉请系行使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告诉请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于不动产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其诉请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这里重点谈一下合同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的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则,对涉及不动产的合同之诉,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协议管辖,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款明确界定了除上述四种涉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外,其他的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均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五、主要遗产所在地如何确定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查清所有被继承的遗产后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二是,按照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的范围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审判实务中倾向于按照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确定管辖。
六、约定管辖哪些情况无效
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不在少数,在这里重点提示最常见的三种情形:
(一)约定不明,有些合同关于管辖的条款,约定的字眼为“解决、处理、解决纠纷”等,矛盾处理的方式有仲裁、诉讼和民事调解等多种方式,在双方没有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及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上述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应当根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二)约定管辖,只能选择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其他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在上述范围外法院约定管辖无效。
(三)协议管辖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签约方,对于合同签约方以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案件中除了签订协议管辖条款的合同签约方以外还有其他的案件当事人,那么不能依据部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七、有权不可任性 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 法院可开罚单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经济成本较低、条件较宽松,一些案件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此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法律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该权利的行使有其限度。近年来多地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者进行了惩戒,罚款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不等。所以在此告诫所有网友有权也不可任性,任何权利都要依法行使。
如何区分管辖异议中的“善与恶”
外在表现:
善意管辖权异议:穷尽要求移送的举证,所引用的法条确有歧义理解
恶意管辖权异议:用词牵强,断章取义,无理由,无证据。
处罚:经过释明或责令后仍不能证明其善意 ,且据不撤回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异议人虚假陈述,妨碍司法,故而对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