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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游泳”处游泳溺亡,管理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08-27 11:53

  如今,户外游泳成为了不少人健身休闲的首选。池塘、河道、水库等地虽挂起“禁止游泳”的标识,但仍时常可见游泳爱好者的身影。然而,这些户外水域看似平静,实际却隐藏着极大的安全隐患。据报道,我国每年约有5万多人死于溺水,其中未成年人占95%以上,这一数字无疑为我们敲响了警钟。通州法院近日就审理了一起青少年暑假期间在公园人工湖溺水身亡,家属主张公园管理者赔偿的案件。

  14周岁的李某与其同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游玩,李某虽略懂游泳姿势,但下水后意外溺水,同伴呼救未果,李某溺亡。

  法院查明,该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委托某景观公司建设施工并于养护期内负责安全保卫。事故发生时,公园入口及该人工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提醒游客禁止游泳。

  事故发生后,李某父母哀痛不已,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李某父母认为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存在明显不当。园林绿化局及景观公司则认为其已经设置安全提醒标牌,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园林绿化局及景观公司是否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园林绿化局作为公园管理人,景观公司作为公园实际安全保护主体,理应履行职责,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游玩,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对其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上,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由于园林绿化局及景观公司已经在人工湖周边设置警示牌,提示游客禁止游泳,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

  同时,李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在人工湖周边已经设置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当对下水的危险性有所认知,亦应当具备景观湖禁止游泳的一般生活常识,但其未经允许擅自下水,导致了事故发生。而李某家长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李某父母提起上诉,二审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该案件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款,公园、景点等地的管理者负有主动采取危险防控措施以规避风险的义务。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特定主体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但并不意味着能完全杜绝风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应无限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防控负担。具体应当结合危险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活动营利与否等因素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园为公益性质,景观湖禁止游泳亦属于一般生活常识,故管理者设置相应标识即应视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李某已年满14周岁,应具备基本的危险识别能力,亦应对人工湖禁止游泳具有一定认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亦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正是安全意识的缺乏,导致了这起悲剧的发生。

  法官在此提示各位青少年朋友,要尽量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安全正规的游泳池游泳,不到危险、陌生的河域游泳,严禁结伴到水库、河湖、溪流等水域嬉戏、游泳,严禁在设有“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语的水域逗留玩耍。暑假期间,家长应切实担负起教育和监护责任,持续加强对孩子的暑期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识。相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也要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树立警示标语,做好青少年的安全保障工作,预防发生青少年溺水事件,保障孩子们过一个快乐安全的暑假!(王海陆)

[ 责编:陈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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