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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入土为安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而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获得继承权则是法律的规定。那么,当被继承人尚未安葬而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时,如何保障被继承人获得妥善安葬的权利?
崔女士就是在其子小吴死亡但长时间尚未安葬,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由己方进行安葬的情况下,要求与儿媳董女士共同分割其子的遗产,让我们来看看,在此种情形下崔某应否分得遗产。
案情回顾
小吴曾有过三段婚姻,2020年1月去世时与董女士系夫妻关系。小吴与第一任妻子韦女士婚内生育一女冯某某,经多方查找已无法联系。小吴父亲老吴先于其去世。现小吴母亲崔女士起诉董女士要求继承小吴名下社保退款25183.52元。
诉讼中,董女士辩称,其已将社保退款中的款项取出,但部分款项已用于处理小吴后事时产生的债务。小吴生前系经崔女士介绍由他人代为理财,由此被骗,被继承人小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只有将被骗理财款项全部索回,董女士才同意分割诉争遗产。
诉讼中,法院了解到,被继承人小吴已经火化,但至今尚未安葬,骨灰目前由董女士暂存在殡仪馆,寄存期限自2020年2月开始,现已续期至2023年2月,骨灰寄存费用为第一年100元,第二年50元,第三年50元。法院就被继承人小吴至今未被安葬的原因进行了询问、核实。崔女士表示,首先,相关费用、款项均被董女士实际领取、控制,董女士作为被继承人小吴之妻,作为主要货币财产控制人有安葬被继承人小吴的义务;其次,崔女士已年老体衰,没有体力也没有经济能力安葬被继承人小吴;最后,崔女士系被继承人小吴的母亲,自古以来就没有母亲葬儿子的道理。董女士则表示,虽然村里有免费公益墓地可供作为本村村民的小吴安葬,但因双方还存在争议,故尚未将小吴下葬。
法院审理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尸骨尚未得到安葬的情况下,崔女士提出的分割、处置被继承人遗产请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案双方作为逝者之母、之妻,是被继承人最为亲近的人,本应相互体谅、帮扶。被继承人小吴于2020年1月去世,至判决作出时已超过两年时间,将其尸骨按照其生活地习俗进行安葬,实现“入土为安”则应被推定为适当且符合大众认知的处理方式。在没有其他任何特殊原因,且被继承人小吴生前所在村集体可以提供免费墓地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小吴的骨灰至今未能下葬。原被告双方作为已知的、确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律上显然不仅有分割、取得其遗产的权利,同样负有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事务的义务。安葬被继承人不论是法律上还是社会伦理上都是双方的首要义务与责任。
目前原被告双方显然并没有尽到相关法律义务,没有尽到社会大众认知中确定的基本人伦职责。而对涉案财产暂不予处分,并不存在导致其财产价值急速贬值或引发其他风险的可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仅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与法律法规提倡的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与社会伦理推崇、赞赏的母子连心、夫妻同心的优良家风完全相背。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女士的起诉。
后崔女士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且均不同意己方安葬小吴的骨灰,故一审法院暂时对遗产分割不予处理于理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实践中,在继承纠纷中处理被继承人的丧葬问题的案件并不鲜见。一般而言,亲属往往会在将被继承人安葬后再要求遗产分割,以便对丧葬费予以处理,或在要求遗产分割时由一方表明承担对被继承人的安葬义务。继承人均仅要求分割遗产而不同意安葬被继承人的情形较为鲜见,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充分考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良家风、倡导社会文明风尚。
无论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故自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时间点开始,继承人、受遗赠人即有权要求处置、分割其遗产;纵览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亦未发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就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设置具体的前置条件或先决条件。但是,这不代表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处置、分割被继承人、遗赠人遗产时不受到任何限制。
例如《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都明确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行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财产私有制的确立及保护私有财产,是人类社会设立继承制度、国家立法保护继承权的重要原因,但是继承制度的设立与发展并不仅仅是为了私人财产的处置。继承制度的设立,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体系,并借此提高各个主体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实现社会财富增加,实现民富国强,实现人类文明的延续与发展。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物质财富是重要的基础条件,但是没有精神力量的支撑,脱离文化涵养、文明传承的发展注定不能长远。
因此,遗产分割不仅涉及被继承人生前意志的执行、实现,不仅仅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私事,继承的实际执行,更需要在法律规则、伦理道德内约束各方行为,使得各方行为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情感,符合传统文化、社会风俗的基本共识,以确保整个社会制度的健康运转与良性发展。数千年的文化传承,不论是官方的祭祀活动、官方典籍对于丧葬事宜的规制,还是民间的扫墓、拜山等习俗,无不体现了中华文明对于丧葬事宜的重视,对逝者的尊重与哀思,死者为大、落叶归根、入土为安等观念正是这一朴素情感、文化传统最为直白的表述。
同时,基于医学常识可知,妥善处置死者尸骨对于避免可能潜在的细菌、疾病传播亦具有重要意义。由此,继承人或者负有安葬、处置死者尸骨的其他主体,不积极、恰当的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且不论是殡仪馆还是其他尸骨暂存点,其本质上都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本身即具有稀缺性,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提供应急的、短时间的存放服务,以便完成相关丧葬事宜的流程。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与无意义的占用。本案中,涉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骨灰采取的处置态度显然不符合利用公共资源的应有方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董女士与崔女士均不同意由己方安葬被继承人小吴的骨灰,遗产是小吴留下最后财产,是保证其遗体得到妥善安置的最后保障,对于遗产的分割请求是否支持应当充分考虑该情形。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原被告双方作为已知的、确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仅有分割、取得其遗产的权利,同样负有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事务的义务。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对涉案财产暂不予处分,不存在导致其财产价值急速贬值或引发其他风险的可能。故在被继承人尸骨得到妥善处置以前,任何继承人提出的要求分割涉案遗产的请求均不具备处理条件,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在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妥善处理完毕后,再就诉争财产的处分、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主张。
专家点评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家文化”占据着重要位置,优良家风会一直传承。家风的核心是家礼。家礼是与家族相关的风俗礼仪,包括冠礼、笄礼、婚礼、丧礼、祭礼等。“逝者长已矣”是丧礼中的主要内容。逝者死后,入土为安。
安葬死者是生者尽心尽孝之道。历史上对死者实行厚葬,也是出于同样的理由。现在社会不再追求所谓厚葬,以合理的方式和时间安葬死者即是孝道。但令人遗憾的是,因安葬仪式需要耗费时间、财物,甚至基于继承财产而不予安葬死者的事件却出现在现实生活中。
法院的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对待“家文化”,其是否还能发挥相应的功能?如果是,如何平衡情理与法理的关系?
应当说,在个案中适度考量传统文化,兼顾社会公序良俗与家庭伦理,兼顾法律与情理,才能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将中国传统文化融入司法工作当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充分体现了法官的人文关怀,保障了逝者死后遗体获得妥善安置,也弘扬了优良家风和社会的文明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