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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行业中,发包人是项目出资建设的业主方,将整体工程交由总包单位全权负责施工;总包单位可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至专业分包人,三者构成自上而下的工程发包合同链条。一般情况下三者彼此权益义务界限清晰,但如果发包人在施工中越过总包单位直接向专业分包人下达增项指令,相关工程款的追索主体便容易产生争议。近日,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发包人甲公司把污泥处理工程发包给总包人乙公司,总包人乙公司又将设备采购安装这一项目分包给了专业分包人丙公司。工程进行中,因工程设计标准提高,应发包人甲公司的要求,分包人丙公司将相应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过程均由发包人进行现场监督指导。后续双方确认,升级改造新增价款2800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人乙公司系作为全部工程的施工单位参与评审,财政评审报告显示合同外新增工程款2800万元。分包人丙公司向发包人、总包人索要增项工程款2800万元。因各方争议较大,分包人丙公司将发包人甲公司、总包人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发包人甲公司辩称与分包人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付款仅针对总包人乙公司,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总包人乙公司辩称增项工程是分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提升的设备标准,分包人丙公司与发包人甲公司就剩余新增设备已形成合同关系,应由发包人甲公司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发包人甲公司与总包人乙公司成立总包合同关系,总包人乙公司与分包人丙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分包人丙公司为案涉工程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均基于其与总包人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人丙公司与发包人甲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
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过程中,因涉及相关专业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发包人甲公司有权利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其监管行为并不直接产生与分包人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
在设备升级改造前后,分包人、总包人、发包人未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部分工程由发包人甲公司直接与分包人丙公司进行结算。与此相反,总包人与发包人还就部分增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在最后结算评审环节,总包人乙公司系作为全部工程的施工单位参与,其中包含了增项部分的工程,故该部分款项付款责任应由总包方承担。
综上,法院判令总包人乙公司应当向分包人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总包人乙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该案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合同成立看“意思”不看“行为”。判断发包人是否要直接向分包人付款,关键看发包人有没有和分包人建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是只看是否有指令施工的行为。发包人进场开展安全巡查、质量管控、现场督导,是保障工程整体建设质量的正常履职行为,仅属于工程管理范畴。本案中,因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为达到相关技术要求,发包人的甲公司有权利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其监管行为并不产生与分包人丙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总包人主张分包人与发包人就剩余新增设备已建立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施工中出现增项,分包人应向谁主张款项,核心逻辑很清晰:合同相对性是原则。发包人甲公司、总包人乙公司、分包人丙公司形成“发包人-总包人-专业分包人”的层级合同关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既定关系。发包人直接下指令、现场监督,不等于和分包人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除非三方存在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变更原有结算模式。本案中,发包人甲公司未作出与分包人签约的意思表示,且最终结算(包含增项部分)均由总包人乙公司统一报送,故发包人甲公司无需承担向分包人丙公司直接付款的责任。
法官提示,在施工中,发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层级开展管理,通过总包人统一安排工程变更。与此同时,发包人还应主动履行监管职责,规范项目建设秩序,防范因总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引发相关法律风险。
总包人不能以“增项是发包人直接指令”为由拒绝向分包人付款。分包人完成的工程合格,总包人就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总包人应做好工程变更统筹管理,及时对接发包人完成结算,不得将自身结算风险转嫁给分包人。
对于分包人而言,在工程中收到发包人直接下发的增项指令,先别急着施工,可待各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付款责任和金额后再开始。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要留存好指令文件、沟通记录、验收凭证等,万一发生纠纷,这些都是维权的关键证据。(王海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