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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和解协议”还能反悔吗?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6-05-13 10:19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本是一种高效化解纠纷的方式。但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了,是否还能推翻重来?近日,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

  近日,通州区某道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骑电动车的李某与驾驶小型货车的刘某相撞,李某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两周后不治身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李某均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发时,刘某正在为雇主孔某送货,其驾驶的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

  李某去世后,货车司机刘某、雇主孔某和李某的亲属李某甲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某的死亡赔偿共计193万余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为18万元。对于剩余损失,因事故是同等责任,刘某、孔某向李某甲赔偿96万余元。三方约定货车司机刘某承担30万元、雇主孔某承担66万余元,孔某为刘某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定后,李某甲与另一位亲属李某乙向雇主孔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意对货车司机刘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后,货车司机刘某后悔签订了和解协议,他将雇主孔某、李某甲、李某乙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

  刘某主张,在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他受到了李某亲属的胁迫、言语威胁,在精神压力极大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协议。事后其了解到,事故发生时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应让其支付赔偿。因此刘某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李某甲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亲属与刘某、孔某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受胁迫、受欺诈、趁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刘某是否符合以上情形导致合同可撤销,进行分析认定。

  刘某称签协议时不清楚法律规定的雇主替代责任,误以为自身需担责,属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根据雇主替代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确应由雇主孔某承担向李某家属的赔偿责任,然而,孔某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仍有权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刘某追偿。

  和解协议并没有给刘某创设新的义务,这样的赔偿方式,在法律层面有助于明确责任归属、减少诉累,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及时弥补李某家庭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重大损失。刘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所谓胁迫,系施行者故意采取身体、心理或其他行为,致使被胁迫人采取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刘某称其受到了李某亲属的威胁,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并没有明确体现出相应情形,出庭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虽提及李某亲属对刘某采取了辱骂、威胁等行为,但并无对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作为相关主体的雇主孔某,对于刘某所述受到胁迫的相关事实并不认可。考虑到李某亲属在经历丧亲之痛的情况下,在言语方面存在一定程度失当虽有不妥,但在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下,刘某主张其被胁迫签署和解协议不能成立。

  构成显失公平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利用对方危困弱势、故意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与危困弱势存在因果关系、合同成立时即显失公平。本案中的和解协议依据事故责任核算赔偿,数额及责任分配合理,无明显不当;也无证据显示刘某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或者危困状态,因此他的显失公平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化解纠纷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应恪守履行。

  依据《民法典》第147条至151条,仅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一方利用对方危困弱势致合同显失公平四种法定情形下,当事人方可请求撤销合同。主张撤销的一方,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仅凭口头陈述、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职务行为中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代表雇员无需担责。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雇主赔偿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和解协议中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提示大家,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符合上述情形,则和解协议可在法定期间内撤销。主张撤销方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仅口头陈述而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中伤者与亡者亲属本身已承受身心伤害,责任方应遵循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践行承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应充分核算损失、明确责任;协议内容务必完整、自愿、合法;签署后不得随意反悔。若确有法定撤销事由,应在法定期限内留存证据并及时主张权利。(王海陆)

[ 责编:刁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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